城管管狗咬人吗?
我天朝上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种奇葩事情都有发生…… 曾经发生在杭州的一个真事,一个老太太在遛狗的时候被狗吓到了,当场脑溢血昏迷过去,后来经送医后,虽然救回来了,但是成了植物人。 事后,老太太的家属把狗主人和宠物医院都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180万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一作为动物饲养人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二作为医疗机构在对老人进行治疗时,用药存在错误,导致老人大脑受到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辩称,其已经为犬只购买了保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事发当天,自己已经在狗狗脖子上拴了牵引绳,对周边人员不存在危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两方面,一是养犬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则应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本案中,被告一的宠物狗在奔跑过程中,由于未牵绳,从而撞到并惊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一只负责救助,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二的诊疗行为是否有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在于审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规范,有无证据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下列过错:(一)治疗时机的选择;(二)治疗方案的确定;(三)实施检查与治疗的适宜性;(四)特殊情况的应对措施;(五)其他。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抢救是否及时的问题。法院认为,抢救是否及时并不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从被告二发现患者异常、拨打120电话至急救中心接诊,前后仅间隔4分钟,且途中多次查看病人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二已经尽到了合理及时的救治义务。
第二,关于药物注射问题。经鉴定,被告二在给原告注射用药时,对于阿托品及异丙嗪两种药品的使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而言,对于阿托品的使用,所注剂量属超剂量使用,对于异丙嗪的使用,属未适用药物,两者联合应用不妥当。鉴于以上不当用药并未造成原告身体其他损伤,且在事发后不久,原告全身青紫逐渐消退,精神状态好转,因此在综合考虑下,本院认为被告二的上述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